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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5月25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39期】
哈燒話題
大法官釋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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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735號解釋文】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旨在規範不信任案應於上開規定之時限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避免懸宕影響政局安定,未限制不信任案須於立法院常會提出。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一、總統之咨請。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僅規範立法院臨時會召開之程序,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之事項。是立法院於臨時會中審議不信任案,非憲法所不許。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如於立法院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審議之。

【大法官釋字735號解釋理由書】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前段,下稱系爭憲法規定)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後段)」不信任案制度係為建立政黨黨紀,化解政治僵局,落實責任政治,並具穩定政治之正面作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憲提案第一號說明參照)。為避免懸宕影響政局安定,系爭憲法規定乃規範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並未限制不信任案須於立法院常會中提出。又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一、總統之咨請。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僅規範立法院臨時會召開之程序,並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之事項。基於儘速處理不信任案之憲法要求,立法院於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非憲法所不許。惟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未許於因其他特定事項而召開之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就此部分,應不再適用。系爭憲法規定既未限制不信任案之提出時間,如於立法院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自應即召開臨時會審議之。

本段說明不信任案設計之制度目的,係為「建立政黨黨紀,化解政治僵局,落實責任政治,並具穩定政治之正面作用」,有盡速處理之必要。另外立法院召開臨時會之程序,並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的事項,惟立法院組織法第6條第1項限制臨時會所得議決事項,牴觸憲法設計不信任案之制度目的,與憲法規定意旨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乃關於不信任案提出、進行審議程序之規定,固屬立法院國會自律事項,惟仍應注意符合系爭憲法規定所示,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記名投票程序之意旨,自屬當然,併此指明。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大法官認為此規定屬於國會自律之範疇,但仍然要注意符合不信任案制度設計目的。不過要注意者,本號解釋並未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37條規定納入審查。

【蘇永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重點摘要】

在闡明憲法第六十九條關於立法院召開臨時會的規定時,也是先確認其「僅規範立法院臨時會召開之程序,並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之事項。」,似乎採第一說的機關本可行使其所有職權,不容立法院以法律自我限縮行使職權範圍的觀點,但果真如此,邏輯推導出來的結論,應該只有宣告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的規定違憲一途。理由書卻顯然不做此想,反而刻意再以憲法賦予不信任案審議權的特殊需要來強化「非為審議不信任投票案而召開的臨時會」仍得審議不信任案的正當性:「基於儘速處理不信任案之憲法要求,立法院於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非憲法所不許。」並因此得出該條項「未許於因其他特定事項而召開之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僅「就此部分,應不再適用」的結論。換言之,立法院以委員所提法律案限制臨時會得行使的職權,並非一律牴觸憲法,只有當自律排除行使的職權,將使憲法賦予立法院此一職權的意旨無法落實時,才非憲法所能容許。因此並未認定系爭規定無效,而僅命與該憲法規定牴觸的情形,應不再適用。在方法上,和之前的釋字第三一四號解釋頗能前後呼應,都是從肯認國會應可行使其全部職權,不因處於常會或臨時會而有不同出發,但又必頇儘可能尊重國會的自律,包括自我限縮臨時會得行使職權的範圍,只有當此一限縮已使憲法賦予特定職權的意旨無法落實時,才必頇排除該限制。

【陳春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重點摘要】

1. 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受理依據:

基於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形之一 時,得開臨時會:一是總統之咨請。二是立法委員四分之一 以上之請求。」而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臨時會之召開限於特定事項,此為憲法第六十九條所無之規定,則適用於不信任案提出於臨時會時,則有是否亦須適用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定事項為限」之疑義。此確合乎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亦即是否憲法第六十九條本就限制於臨時會提出不信任案。另於本案,實際上當時之立法 院院長,以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須以「特定事項 為限」作為依據,拒絕不信任案於臨時會提出,則亦符合大 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就其行 使職權,發生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因此,應予受理。

2. 關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37條規定不受理部分:

本案不應採程序從寬處理說,因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之合憲性疑義,固為抽象法規範審查,此種訴訟之提起,乃一種客觀程序。但上揭條文乃屬立法院之議事程序規範,應屬傳統國會自律事項,與一般抽象法律或有關機關組織、權限、或有關人民基本權利保護限制相關規定者 不同。議事規則本屬立法院「內部事務」之程序規定,若有不妥,立法委員自行提案修法即可,非本院所宜置喙。更何 況該條文規定,過去三次實際實施不信任案之提案,均無私毫爭議或窒礙難行之處,認為未來實施有困難而違憲之理由何在?若只是抽象、臆測之敘述,其根據仍不足。本案問題 在於不信任案,「未能提出」,與「提出後」可能程序違憲為兩回事,更何況依過去三次實務經驗,不信任案依法提出及 其審議過程,並無窒礙難行或違憲爭議發生。故即使從實體 上審究,當事人所聲請釋憲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 條,並無解釋之價值,或所聲請解釋事件仍尚未成熟,且無學者所謂「與職權有關,而有請求解釋(闡明)之(重要) 公共利益」之存在,從而本案對此為不受理之決定,乃為適當。

【羅昌發大法官、黃虹霞大法官、蔡明誠大法官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重點摘要】

1. 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雖屬自律事項,但未因憲法 增修而為相應調整,造成逾越憲法界線結果:

(1)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立法院臨時會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之規定,係規範立法院臨時會 審議事項之範圍,為國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事宜,性質上 固屬自律之事項;然如前所述,此種事項仍受憲法規範之限制。

(2)如前所述,系爭憲法規定意旨之一在於設有明確之門檻以免發動不信任案過於浮濫或使其受不合理限制。此門檻為「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立法委員如獲跨越此項門檻之連署,自得基於其政治判斷,決定隨時 提出不信任案,以處理政治僵局或重大政治危機。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立法院臨時會以決議召集臨時 會之特定事項為限」制定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當 時規定於第十四條;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該法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為第六條第一項,內容並未修正),故 在系爭憲法規定制定前即已存在(系爭憲法規定制定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然因系爭憲法規定之增訂,使本因憲法無不信任制度而無違憲問題之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因未為相應調整許於臨時會中審議不信任案,而產生與憲法意旨不符之結果。多數意見以憲法文義及其規範意旨出發,基於系爭憲法規定「並未限制不信任案須於立法院常會中提出」及「基於儘速處理不信任案之憲法要求,立法院於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非憲 法所不許」為理由,宣告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立法院臨時會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之規定違憲,本席敬表贊同。

2.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宜納入審查且應宣告該條違憲之理由:

(1) 多數意見未將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納入審查範圍, 藉以釐清系爭憲法規定對國會自律及對立法院行使不 信任案提案及審議之限制,而僅於理由書末段以甚為 抽象之文字納為旁論,甚為可惜;其概括稱此規定屬 國會自律事項,亦易造成誤解。

(2) 縱認聲請人並未將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納入 聲請釋憲之範圍,然基於該條與系爭憲法規定之解釋 具「重要關聯」,本院亦應得予以審查。本院以往引用 重要關聯作為理由,延伸釋憲之審查範圍,多係基於 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基本權利之憲法規定,涉及 釋憲聲請書所未指摘但係確定終局裁判援引為裁判基 礎之法令,與聲請人聲請釋憲之法令具有重要關聯者 (本院釋字第五七六號、第六六四號、七0三號解釋 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基於其立法委員身分依大審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其行使提出及審議不信任案之憲 法職權,適用系爭憲法規定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 牴觸憲法之疑義,提出聲請。因本院就依大審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疑 義所提出之聲請,均係進行抽象審查,故在確定審查 範圍時,「重要關聯」之原則,自亦應適用於大審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釋案。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 7 為系爭憲法規定在立法院實際運作之規範,與系爭憲 法規定之適用,有密切、重要、直接之關聯,本院本 應得就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納入審查範圍。

【陳敏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重點摘要】

1.系爭規定一所謂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係指依憲法第63條規定,應由立法院議決之事項,因其發生突然且又重大,須於下一會期常會召開前即議決之。系爭規定一依循憲法區分立法院常會與臨時會之意旨,避免臨時會形同常會,限定以議決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原本未排除其所預見及規範之不信任案,自亦無排除於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而有違憲可言。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將不信任案強行納入系爭規定一適用,再宣示該部分與憲法規定不符,應不再適用。嗚呼,本來無一物,何處惹塵埃,竟有勞多數意見大法官虛擬實境於先,拂拭空氣於後。

2.除此之外,陳敏大法官認為聲請人並未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37條),縱認聲請人有針對系爭規定二提出聲請解釋,聲請人並未就系爭規定二修法未果,應不得聲請。況聲請人提出不信任案既經立法院院長裁示不處理,即不存在該不信任案,並未續行適用系爭規定二。故就系爭規定二而言,縱認聲請人已對其提出釋憲聲請,亦予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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